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之教師。
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且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學校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
中。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
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其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
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為召集人。
第 4 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
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
及進修研習。
第 5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
,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