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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 3 條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時,得於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第 4 條
申請審議有程式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地方主管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七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時,並得邀請地方主管機關列席。
第 7 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自收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
第 9 條
審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申訴案件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