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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給證依本標準處理之。
第 3 條
航空人員之體格應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檢查。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體格檢查醫師(以下簡稱體檢醫師)檢查之。
前項體檢醫師委託要點由民航局訂定之。
第 4 條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民航運輸駕駛員。
(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二、乙類體位:
(一)學習駕駛員。
(二)自用駕駛員。
(三)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以外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四)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五)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六)飛艇商用駕駛員。
(七)飛航工程師。
(八)飛航管制員。
(九)飛航教師。
第 5 條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以下簡稱體檢)受檢人對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規定之自填項目,應據實逐項填報簽字。
第 6 條
民航局或體檢醫師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體檢受檢人提供有關資料或指定醫療機構、專科醫師檢查,作為評定之參考。
第 7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如附件一),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 8 條
體檢受檢人對前條體檢結果之評定有異議時,應於不符合標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民航局提起覆議。
民航局於覆議時,得召開醫事審查會議,並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審議,且於審議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民航局之覆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 9 條
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四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四個月檢查一次。
二、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飛航教師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三、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民航局對經核給體檢證之航空人員,得實施臨時體檢。
第 10 條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第 11 條
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第 12 條
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單位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
第 13 條
實施航空人員體檢時,應依民航局所訂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辦理。
體格檢查紀錄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保存十年。
第 14 條
體檢受檢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體檢及鑑定費用。
二、因第六條規定所生之費用。
三、醫事審查會議之外聘專家及學者之出席費用。
第 二 章 甲類體位標準
第 15 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甲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 16 條
航空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應無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 17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 18 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 19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後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第 20 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 21 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 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 22 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 23 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之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24 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
一、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三十五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二、在收聽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應在三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第 25 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26 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
第 三 章 乙類體位標準
第 27 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 28 條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 29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 30 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 31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第 32 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 33 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 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 34 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 35 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36 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第 37 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38 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
第 四 章 缺點免計
第 39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除依第八條辦理外,受檢人或所屬單位得自收受不合標準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二)及相關資料向民用航空局申請缺點免計。如經民航局鑑定後,認為在行使職務時,藉由該項專業技能之實際工作經驗或經完整治療後,不致影響飛航安全者,對其不合標準之部分,准予缺點免計。
航空人員申請缺點免計者,其覆議時效停止計算。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40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傷病情況,仍在進行發展而未達穩定狀態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見諸病史者,不得申請缺點免計:
一、人格行為異常或心理障礙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藥物成癮者。
三、癲癇者。
四、喪失知覺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換心手術者。
六、裝置心律調整器者。
七、糖尿病須藥物治療者。
八、腦血管病變者。
第 41 條
缺點免計得經由下列方式之一鑑定:
一、由民航局委託醫療機構或專業航空醫師之鑑定結果核定。
二、依航空人員執行職務之類別,由民航局派員以實作方式評鑑。
第 42 條
民航局對准予缺點免計者,應於體檢證註記缺點免計項目,並予下列限制:
一、缺點免計項目之有效期限。
二、航醫保健條件。
三、航空職司限制。
四、作業環境條件。
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項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
第 43 條
經准予缺點免計之項目,亦應實施例行體檢。但民航局如認有必要或體檢醫師認為病情有變化時,得對該項目實施鑑定。
第 44 條
民航局得隨時中止已准予之缺點免計或要求該航空人員在接受檢查或鑑定前暫時停止職務。
第 4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