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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
機關(構)(以下簡稱本部)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
科技計畫)預算,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
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
(構)、學校、企業、法人或團體。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及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所
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第 3 條
科技計畫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三、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科技計畫。
四、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五、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構)、企業、法人或團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
科技計畫。
第 二 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4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除本辦法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歸屬執行單位所
有。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簽訂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
技計畫契約約定之。
第 5 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約定為國有研發成果:
一、涉及國家安全。
二、對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三、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契約。
本部自行研發之成果,為國有研發成果。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 6 條
本部對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非屬國有者,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
實施權利。但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 7 條
執行單位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並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
本部得視前項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其
管理及運用機制。
第一項之管理及運用機制,包括申請及確保研發成果於國內外權利之維護
管理,授權、讓與及收益之運用管理,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與會計處
理,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包括目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
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第 8 條
本部對於國有研發成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必要時,得委託、委任執行
單位或其他機關(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其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其研發成果公
告。但契約另有約定、報本部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以刊登網際網路或全國性報紙、函告
業界相關公會、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
前項研發成果說明會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執行單位得錄製會議情況,
上傳於網際網路、衛星廣播等其他媒體:
(一)實體會議。
(二)實體會議結合網路視訊併行舉辦。
第 10 條
執行單位運用其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 11 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
得予以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至產品上市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產學合作計畫之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
契約有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
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業者實施。
第 12 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經本部認定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其執行單位應報本
部同意後,始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授權;授權實施之地域,應以國內為優先
第 13 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但為公共利益而以
其他方式為之,且報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依下列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
、機關(構),就其研發成果進行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於五年內,無償
授權實施。
前項授權期限屆滿,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第 16 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
者,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第 17 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無償讓與
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且
其收入,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報
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本部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或國家安全等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
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本部,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
配。
第 19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其涉及國外對象,且於國外製造或使用者,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並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一、授權當時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完全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競爭力、國內技術發展、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
公共利益。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第 20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
第 四 章 研發成果收入之運用及分配
第 21 條
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其非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其研發成果
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
二、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部。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比率繳交,更符合本法訂定目的者,得於契約約定
繳交比率。
四、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繳交比率,得由本部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繳交本部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價金、
股權或其他權益繳交之。
第 22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運用者,應將其收入百分之六十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
金保管運用;其由本部運用者,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非由本部運用者,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
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資助機關之
規定比率上繳資助機關,另歸屬本部之收入,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
其他有關人員後,餘額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 五 章 研發成果之維護
第 23 條
執行單位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 24 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本部得公告讓與;三個
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25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其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
料。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負
責管理及運用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
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本部得逕為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
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
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部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出資、或自行進行計畫所產生之科技
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