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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
第 3 條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三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第 4 條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外,應以中文為限。但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外文:
一、化學成分名稱。
二、生物製劑學名。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依法註冊之商標、標章或廠牌名稱。
第 5 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九、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一、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二、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三、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四、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五、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
十六、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七、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但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 6 條
農藥原體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製造日期及批號。
五、農藥普通名稱。
六、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七、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八、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
九、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二、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十三、基因改造農藥原體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 7 條
農藥標示內容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標示;非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應自行依產品特性標示,且不得有虛偽或誇張情事。
第 8 條
同一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9 條
成品農藥委託分裝或委託加工者,應將分裝或加工工廠之名稱與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並列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大於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名稱。
第 10 條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分裝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第 11 條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第 12 條
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之理化性質,屬具刺激性、爆炸性、易氧化性、腐蝕性,或急性毒性屬極劇毒、劇毒、中等毒者,應於產品標示上加註警告標誌及文字,其形式如圖一。
前項農藥毒性分類如附表。
農藥標示中有關農藥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除以文字敘述外,並應於標示上加註注意標誌,其形式如圖二。
農藥標示之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應依下列規定排列,其圖例如圖三,並得視藥劑使用安全性而減少標誌:
一、警告標誌應與注意標誌並列。
二、調配或稀釋農藥之注意標誌置於左邊;噴灑農藥之注意標誌置於右邊。
三、對魚類及家畜(禽)有害之注意標誌,視藥劑毒性需要加註於注意標誌最右邊。
四、不需調配稀釋可直接使用之農藥,其注意標誌至少應含戴手套、戴護目鏡、穿雨靴、妥善貯存及施用後清洗之標誌。
警告標誌以彩色印刷者,應為黃底黑色圖樣。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之背景帶應依其毒性區分如下:
一、極劇毒及劇毒農藥以紅色表示。
二、中等毒農藥以黃色表示。
三、輕毒農藥以藍色表示。
四、低毒農藥以綠色表示。
第 13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三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