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
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
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20-1 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四 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
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
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第 22 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3 條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承貸金融機構。
第 五 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 2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
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
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工資
。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關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
第 25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津貼申請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受僱期間、時數等之薪資清冊、推介就業表
件及追蹤輔導紀錄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 26 條
申領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於符合申領資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領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
為限。
第 27 條
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按受推介人員之就業人數及受僱期間發給,其標準如下
:
一、受僱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連續失業達一年之人員,
並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
人數應予扣除。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第 2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
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29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同一創業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
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單位不得領取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所推介人員,與雇主之負責人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僱用自行推介之人員。
第 32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團體,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同性
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以同一勞工同時重複領取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 33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6 條
第二條第三項之受託單位,其受託期限、條件資格及作業程序,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