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事項。
二、有關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5 條
保險人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保險人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提出意見書連同申請書及其他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7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8 條
申請人得以書面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件。但下列文件不在此限:
一、審定擬辦之文稿。
二、審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第 9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下列人員為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監理會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擔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擔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四、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國民年金或社會福利專家二人。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三人。
審議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10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以一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審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13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得請保險人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人員於說明完畢時,應即離場。
第 14 條
審議委員審議爭議事件時,得邀請第十八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6 條
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原核定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六、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審議之決定應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8 條
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鑑定。
前項鑑定,得依相關法規支給鑑定費。
第 19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予審定駁回。
保險人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保險人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保險人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 20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 21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機關及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