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
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經
營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計畫或規範,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
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
稱權益證券)。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七、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
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
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
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
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
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
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
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第 8 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
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 9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
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
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
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運用,基金運用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
用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
或承銷之權益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外幣存款、衍生性金融商
品、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金額
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投資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者,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
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
益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四、其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者,其項目
、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
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