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檢定機關 (構) ,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
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度量衡規費如下:
一、檢定費。
二、鑑定費。
三、認證費。
四、評鑑費。
五、校正費。
六、證照費。
七、許可費。
八、考試報名費。
九、校驗費。
十、驗證費。
前項各款度量衡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應繳總額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
收。
第 二 章 檢定規費
第 4 條
檢定機關(構)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
地點辦理檢定時,加收臨場檢定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檢定機關(
構)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執行業務時,於現場受理申請並當日完成檢
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前項業務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者,其臨場檢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 5 條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及行走
檢定每具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檢定費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7 條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十五元。
第 8 條
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量槽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二。
第 9 條
膜式氣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三。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
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第 10 條
水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四。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責機
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第 12 條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元。
第 13 條
浮液型牛乳比重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元。
第 14 條
電度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六;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七
。
第 17 條
呼氣酒精測試器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舊品檢定費每具
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呼氣酒精分析儀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
元,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前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新品、舊品檢定費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呼氣酒精分析
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申請舊品檢定,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九千四百元。
第 18 條
稻穀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第 19 條
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七千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五千零五
十元。但舊品至其放置地點檢定者,每具新臺幣七千一百元。
第 20 條
照度計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七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第 22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之檢定費,依陳報數量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一計收。
第 22-1 條
雷射測速儀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第 22-2 條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費如下:
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主機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四千二百元,舊品
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二、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線圈檢定基本費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元,採一處一
車道計收,同一處每增加一車道,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三 章 鑑定規費
第 24 條
電度表鑑定費費額如下:
一、瓦時計及僅具瓦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乏時計及僅具乏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需量瓦時計及具其他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四、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第 25 條
膜式氣量計鑑定費每具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第 四 章 認證及評鑑規費
第 26 條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系列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
臺幣三千元。
第 27 條
認可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評鑑費,依評鑑人數計收,每人每天新臺幣八
千元;其複查亦同。
前項評鑑費,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依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認可之評鑑費,每
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五 章 校正規費
第 28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九。但
申請以速件隨到隨辦者,其校正費加倍計收。
第 29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
十;其每一申請案,除壓力計、游標卡尺、分厘卡外,並加收新臺幣四百
五十元。
第 29-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辦理校正時,加收
臨場校正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者,其臨
場校正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 六 章 其他度量衡規費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各項執照或證書之證照費,除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證書
之證照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外,其餘每份新臺幣一千元;其補發、換發者
,亦同。
第 31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32 條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應繳許可費費額如下:
一、製造業、修理業之許可或因增加度量衡器種類而變更者,每件新臺幣
二千二百元。
二、輸入業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三、執照延展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度量衡業者設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費。
第 32-1 條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報名費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 32-2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法碼校驗之校驗費費額如附表十一。
第 32-3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複測費,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第 32-4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參考物質供應之驗證費費額如附表十二。
第 33 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