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原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