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屆期未申請產品檢驗。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或認可登錄範圍經減列未涵蓋正字標記工廠或產品,且無法再取得其他品管認可登錄。
九、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十、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
十一、正字標記廠商同一產品一年內,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達二次。
十二、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經標準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