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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
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
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險業、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
外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二、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一百零
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所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
當業(以下簡稱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三、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
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
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
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
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第 5 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