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 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
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 規格紙張每張徵收
新臺幣三十元,A4、B5 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
。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 5 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
百元。
第 6 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
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
第 7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8 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抄錄訴訟文書及請求交付光碟,免
徵費用。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