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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依本標準
收取檢查費。
第 3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型式檢查之檢查費,每一型式收取新臺幣八千元。但同
時申請多種型式,且屬相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種類者,每增加一種型式,
加收新臺幣四千元。
為前項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者,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
之申請者,每件次收取檢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4 條
危險性機械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
查費,如附表一。
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費,依前項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
分之二十。
第 5 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
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既有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
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兩者之檢查費合
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
分之五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者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
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第 6 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五十收費。
第 7 條
前三條之各項檢查,申請於休息日實施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加收百
分之五十。
第 8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 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
製費。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