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健全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
會) 財務處理,特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三十四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 4 條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
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
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
費用。
第一項存儲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之,並應事先報請農委會
核定。
第 6 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投
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
第 7 條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
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
定之。
第 10 條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
實施要點。
第 11 條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
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
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第 12 條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
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修正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