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
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
、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
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
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
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
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得以優惠計價方式處理。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
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前項提供利用之計價基準,由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
者,應報本部核定。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並得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以對外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且應定期更
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
產權管理制度。
第 8 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
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
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9 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第 10 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
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