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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構) 、學校、
團體、公司、廠場 (以下簡稱編組機關 (構) ) ,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第 3 條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 (構) 辦理。
第 4 條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 (以下簡稱民防人員) 之
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第 5 條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
防總隊統一印製。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
定使用。
第 7 條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
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
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
,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
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 (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第 8 條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
第 二 章 編組
第 9 條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 (市) 由縣 (市) 政
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
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
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 (隊) 、站:
(一) 民防大隊。
(二) 義勇警察大隊。
(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 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七) 醫護大隊。
(八) 環境保護大隊。
(九) 工程搶修大隊。
(十) 消防大隊。
(十一) 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
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
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 10 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協助
搶救重大災害、協助維持地方治安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
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
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
揮、疏導及管制任務。
四、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
護任務。
第 11 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
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
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 (隊) 長推舉派任,負
責統籌各中隊 (隊) 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
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 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 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 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 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 (隊) 、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 (所) 編組,其編組如
下:
(一) 置中隊 (隊) 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
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 置副中隊 (隊) 長若干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
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 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
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
業。
(四) 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
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
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 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
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
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 (隊) 、分隊、小隊外,並得
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 (隊
) 、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
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及
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
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
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
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
第 12 條
山地義勇警察隊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以鄉為單位編組,其
編組如下:
一、置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當地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
理隊務。
二、置副隊長二人,由隊長遴選當地熱心人士擔任,襄理隊務。
三、置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辦
理、協助辦理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設分隊:由山地村編組,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各一人,由隊長
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
五、分隊下設若干小隊,置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每小隊以五人至十
一人編成。
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
已依前項規定編組山地義勇警察隊者,得免編組民防中隊、義勇警察中隊
及交通義勇警察中隊。
第一項民防人員有第十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由編組機關 (構)
予以辦理解編。
第 13 條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編組,指揮
、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 (支) 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
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 (民政) 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 (民政) 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 (民政) 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
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 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課長兼任
,綜理分站務。
(二) 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 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三) 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四) 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 (鎮、市、區) 公
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 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及鄉 (鎮、市、區) 公所平時應對
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 (支) 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
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
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第 14 條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
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
隊務。
四、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 (鎮、市、區) 衛生所 (室) 所
長 (主任) 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 (室) 人員擔任,或得視實
際需要協調轄內醫護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
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急救責任醫院之醫護人員或鄰近衛
生所 (室) 醫護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
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定轄內責任醫院指
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
檢查。
第 15 條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 (鎮、市) 公所
清潔隊 (環保課) 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 (環保課課長) 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
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 (環保課)
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
(環保課) 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第 16 條
工程搶修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
運用所轄工程搶修中隊,執行道路、橋樑搶修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二人至四人,由災害搶救業務主管及直轄市、縣 (市) 營
造業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工務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工程搶修中隊:由鄉 (鎮、市、區) 公所工務 (經建、建設) 課編
組。置中隊長一人,由工務 (經建、建設) 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
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工務 (經建、建設) 課適當人員兼任
,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
五、工程搶修中隊下設工程搶修分隊、小隊,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
長、副小隊長各一人、隊員若干人,由工務 (經建、建設) 課人員及
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分隊務、綜理、襄理
小隊務、執行任務。
六、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
成一中隊。
第 17 條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民防業務推行任務,其編
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
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
,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隊(班)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
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疏散避難宣慰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
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
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辦理中隊
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
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五)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第 18 條
民防分團由村 (里) 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及公有防空
避難設備管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 (里) 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 (里) 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
則,執行任務。
第 19 條
民防總隊為應民防任務需要,得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民防團、民防分
團及其所轄任務中隊、勤務組。
第 20 條
民防總隊顧問及所屬任務隊幹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總隊、大隊顧問由民防總隊、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聘書。
二、大隊長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三、副大隊長、大隊指導員、大隊秘書、大隊幹事、大隊書記、中隊 (隊
、直屬中隊) 長由各任務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四、執行副大隊長由各任務大隊依各中隊長推舉派任,並發給派令。
五、副中隊 (隊、直屬中隊) 長、中隊 (隊、直屬中隊) 指導員、中隊 (
隊、直屬中隊) 幹事、中隊 (隊、直屬中隊) 書記、分隊長、副分隊
長、分隊幹事、分隊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由各任務中隊遴選、核
任,並發給派令。
各級幹部任期與直轄市、縣 (市) 首長任期同,相同職務僅得連任一次。
但服務熱忱、著有功績及具有眾望者,得由權責單位核定續任之。
第一項民防人員解編或死亡時,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補核派。
第 21 條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
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
,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
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
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防
護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
,隊 (班、中心) 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 (構)
、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第 2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 (構) 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
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
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
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 (構) 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
,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
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兼任,襄
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
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防護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 (班、中心) 員由編組機關
(構) 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 (構) 分別編
成之。
第 23 條
經遴選參加編組人員僅得參加一種任務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但參加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者,不在此限。
參加其他編組之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編組成員;其訓練、服勤
以其他編組為主;其服裝、識別證明及其他福利,由其他編組之編組機關
(構) 製給;於戰時或事變時,由其他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 24 條
編組機關 (構) 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
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
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就編組人員內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及支援軍事勤
務事項,主動與相關後備司令部保持聯繫。
選編之民防人員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者,每年度應由編組機關 (構
) 列冊送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審查同意納編。
第 25 條
民防人員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辦理,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 (辦理役政單位) 以後備軍人異動
通報表,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二、未具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除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下列方式分別填報登記:
(一) 職務變動或徵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務單位或編組機關 (構) 填具民
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部。
(二) 戶籍遷徙或工作單位變更者,由民防人員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陳報所屬主管送所隸屬團隊部。
(三) 因案羈押、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他
事故異動者,由編組機關 (構) 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
屬團隊部。
前項人員異動之缺員,民防團隊應即遴選適當人員遞補,並通知有關單位
辦理。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者,其原因消滅時,本人或所屬機
關 (構) 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第 27 條
民防團隊應建立所轄各編組成員、裝具、聯絡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關名冊
,並應保持資料完整、常新。
第 28 條
為利民防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對所屬編組成
員經常實施聯繫訪問。
為促進民防人員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團隊得辦理聯誼活動。
第 29 條
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於直轄市、縣 (市) 首長就職之年度實施整
編一次。但遇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補選時,不在此限。
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四年實施整編一次。
第 三 章 訓練
第 30 條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策訂計畫實施,區分如下: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
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 (隊) 、站:每年度實施一次或二次,召
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二)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度實
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三、幹部訓練: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 (里) 社區守望相
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
,每年度實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時至八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 31 條
各級任務隊、站為提昇專業服勤能力,依其性質分別參加其任務屬性團隊
之訓練。
區域及任務相近之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得合併辦理訓練。
第 32 條
民防總隊及特種防護團得對所轄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比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
比。
第 四 章 演習
第 34 條
本辦法所稱演習,包括正式演習前之各次預演。
第 35 條
民防團隊之演習區分如下:
一、配合災害防救演習: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各級政府及
相關公共事業實施之災害防救演習。
二、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必要
之演習。
三、全民防空演習:參與國防部實施之全民防空演習。
四、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 36 條
民防團隊參與災害防救演習時,應遵從災害防救演習指揮官之指揮及管制
第 37 條
民防團隊參與國防部實施防空演習時,依國防部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演
習項目實施。
第 五 章 服勤
第 38 條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
關之勤務: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第 39 條
民防團隊應策訂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並配合人員異動及任務需求檢討
修正。
第 40 條
民防團隊平時應擇定適當之集結待命位置,並建立召集聯絡方式,以備服
勤召集時,編組成員能迅速到達待命服勤。
第 六 章 支援軍事勤務
第 41 條
民防團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由國防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核覆後由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派遣支援之;解除時,亦同。
前項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受命向受支援單位指揮官報到後,應遵從
該指揮官之指揮、管制及運用。
第 42 條
民防團隊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逐日定時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
報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應即提出報告。
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逾越法定勤務範圍時,應即向指揮官說明法定支
援範圍並即停止支援任務,並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民防總隊或
特種防護團應即協調並解決。
第 43 條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站及特種防
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功、嘉獎。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頒。
三、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第 4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