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 5 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
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
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 7 條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 8 條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
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
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第 二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
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
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
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
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12 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準用就業服
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第 1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
留或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
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
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
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入
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 17 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
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
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
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 1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 20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
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
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第 2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
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
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
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
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
業。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
,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 26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
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
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
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
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8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
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第 29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住址、電
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2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
意見。
第 3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
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3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 35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 36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37 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38 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
證明文件。
第 39 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
機構驗證。
第 40 條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 41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
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