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
程序中之教師。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
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為召集人。
第 4 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
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
及進修研習。
第 5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
,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
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