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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 3 條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
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及申報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申請且已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於辦理國內承銷作業時,同時募集與發行海
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有價證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
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
簡稱興櫃股票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
公司債。
未上市或未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
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及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
債。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發行: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提供
相關財務資訊予存託機構之行為。
二、存託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
證之機構。
三、保管機構:指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四、海外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
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
五、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
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
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
營業日即可生效。
六、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七、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
告。
第 5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
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
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資
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
第 6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
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
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 7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
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
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
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
,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
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
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8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
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
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
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
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
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第 9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
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
,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
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
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
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
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
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
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
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
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
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
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
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
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
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
之情形。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
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
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十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
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
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
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
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
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保險業,
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第 10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
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
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
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
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
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第 11 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
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
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
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
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
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
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
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
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
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
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
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
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
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
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
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
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 二 章 海外存託憑證
第 12 條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
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 13 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
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東會
決議通過。
第 14 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
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
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
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六)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
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 15 條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
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
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但發行人以
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分割取得之股份,向
本會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全數交付前揭被分割公司已參
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
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
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
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
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16 條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
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
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
付請求人。
第 17 條
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
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投資
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
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
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存託機構應指定國內代理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有價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
第 19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
,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
。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
預計發行單位總數。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
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
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
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
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
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
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
告變更項目。
第 20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
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
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
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
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
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
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 (附表十四) ,並向中央銀
行申報。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
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
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
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
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三 章 海外公司債
第 22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
書(附表七至附表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
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
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
十至附表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第 23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條件 (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等) 之訂定方式。
三、轉換價格及其調整。
四、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五、轉換時不足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六、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
證券之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
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八、為履行轉換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
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九、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
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轉換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規定。
發行人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
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除有適用
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
有關規定。
第 24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
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二、認股條件 (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行使比例或每
單位認股權憑證可認購之股數等) 之決定方式。
三、認股價格之調整。
四、行使認股權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
表彰之有價證券之種類、來源、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
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
約定事項。
六、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七、為履行認股權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之股份,擇一為之。
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發行公司履行認股權義務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認股權行使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三節有關規定。
第 25 條
海外存託憑證如係由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海外存託憑
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海外存託憑證時,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第 26 條
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應於發行訂價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募集海外公司債總額,債券每張金額、發行價格及預定發行日期。
二、募集海外公司債之利率。
三、募集海外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四、有擔保者,擔保之種類名稱。
五、發行辦法中附有轉換條件者,其轉換辦法及重要約定事項。
六、發行辦法中附有認股條件者,其認股辦法及重要約定事項。
七、發行及交易地點。
八、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
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九、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
告變更項目。
第 27 條
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
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
二、發行合約書副本。
三、附可轉換或認購海外存託憑證條件者,其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副本。
四、付款代理人合約書副本。
五、承購合約書副本。
六、受託合約書副本。
七、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
之意見書中文本。
八、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
九、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
數量。
十、其他本會規定事項。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
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8 條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
異動情形報表」 (附表十五)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後十日內,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
形。
第 四 章 海外股票
第 29 條
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書(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30 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而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海外股票,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
原因與其合理性、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依公司法或
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
第 31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
行:
一、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投資人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
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者。
二、海外股票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
配發相對數額之新股者。
前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股票者,所募
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時,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
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 32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及發行總金額。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股票之處理或保管方式。
六、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七、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33 條
海外股票持有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4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依規定期限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屬募集資金案件,應於發行訂價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發行總金額及預定發行日期。
(二)發行及交易地點。
(三)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
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四)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海外股票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
可能產生效益。
(五)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
構產生之影響等)。
二、未募集資金案件,應於掛牌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掛牌股數、每股掛牌價格及掛牌總金額。
(二)掛牌交易地點。
(三)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
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第一款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
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 35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
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未募集資金案件
,若無則免附。
二、國外股務代理合約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
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
券市場交易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
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
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36 條
海外股票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股票流通
餘額報表」 (附表十六)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遇有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發行人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時,發行人應於該次發行後二
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發行股數及發行總金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依本準則提出之申報書件應依附表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第 38 條
發行人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應下載該公
告資料報中央銀行備查。
第 38-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四項,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適用。但得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
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