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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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種類│乳品及嬰兒食品│ 其他食品 │
│放射性核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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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碘一三一(I-131) │55 貝克/公斤│300 貝克/公斤 │
│ │(55 Bq/kg) │(300 Bq/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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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370 貝克/公斤│370 貝克/公斤 │
│(Cs-134+Cs-137) │ (370 Bq/kg)│(370 Bq/k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