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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鹽衛生標準(95.01.16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另以海洋斜溫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5%。
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第 3 條
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
│種 類│最大容許量(ppm) │
├────────┼─────────┤
│砷 │0.2 │
├────────┼─────────┤
│銅 │2 │
├────────┼─────────┤
│鉛 │2 │
├────────┼─────────┤
│鎘 │0.2 │
├────────┼─────────┤
│汞 │0.1 │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