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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代行檢查之儲油設備,以儲油槽之內外部檢查為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資格及條件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第 4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 5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 7 條
(刪除)
第 三 章 申請及審查
第 8 條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及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第 四 章 管理及訓練
第 10 條
受指定之代檢機構,應訂定代行檢查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代檢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代行檢查員,應填具代行檢查人員變更申請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前項核准之申請,代行檢查機構應於停業或歇業前三個月提出。
第 13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 五 章 責任及收費標準
第 14 條
代檢機構應檢查儲油設備項目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二。
二、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三。
第 15 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油槽之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6 條
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第 17 條
代檢機構受理委託檢查,除不可抗力外,應指派代行檢查員依約定日期前往檢查。
第 18 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第 20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
代檢機構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 21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代檢機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儲油設備外部或內部檢查收費上限基準如附表四。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5 條
代檢機構應於指定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重新申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