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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 3 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 AED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 4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時,亦同。
第 5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ED 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 AED 操作程序。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 AED 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 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 6 條
設置 AED 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 AED 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AED相關訓練,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 7 條
設置 AED 場所應定期檢查 AED 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
AED 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第 8 條
使用 AED 急救結束,設置 AED 場所應填寫 AED 使用紀錄表(如附表三)。
前項紀錄表及 AED 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 AED 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第 10 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所AED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經公告應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 AED 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 AED 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 AED 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 13 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 AED 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