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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
第 4 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依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 5 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殘等不同者,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殘等相同者,晉一殘等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第 6 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 7 條
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殘等者,由其隸屬單位檢具傷病軍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核辦。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