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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
進口,並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
第 2-1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
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
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
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或
檢驗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 2-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
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1 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
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
席諮詢。
第 5 條
審議小組置幹事二人,承召集人之命,協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事
項;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6 條
為因應救濟審議業務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得聘用相關專業
或技術人員一人至二人。
第 7 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死亡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
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
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十萬
元。
前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
其差額。
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
元。
孕婦疑因預防接種致死產或流產,經解剖或檢驗其胎兒或胚胎,孕程滿二
十週以上者,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孕程未滿二十週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第 8 條
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以
下簡稱申請書) ,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0 條
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
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個
案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
請求權人,並副知接種地主管機關。
第 13 條
救濟給付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結果,一次撥付請求權人。但審定結
果需視預防接種受害人之受害程度或治療情況分次給付者,不在此限。
救濟給付應於救濟給付行政處分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
四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