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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
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
,得免繳驗。
前項第二款文件,於未滿十四歲之保險對象,得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
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代之。
保險對象至第一項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除應繳驗第一
項之文件外,並應繳交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
保險對象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必要時,應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先
行評估,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由各該醫院、診所逕向設有居家護理服
務部門之保險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 4 條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
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
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保險對象因無力繳納保險費,於保險人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檢附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以保險對
象之身分先行就醫;因情況特殊取得清寒證明書顯有困難者,得由就醫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治療:
一、因傷病須急診就醫或住院醫療。
二、因罹患非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之急症,或本保險重大傷病等急重症,
須門診治療。
第 5 條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保險對象未能依前條規定期限內,補送
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得檢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
明細表及收據,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自行選擇於該次就醫之特約
醫院、診所或其他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特約醫院、診所限於專長或設施不足,對於需轉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調劑、檢驗、檢查、處置等服務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處方,交其前往
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
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
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辦理。
第 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
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
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
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
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
提供切結文件。
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 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
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
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
、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二、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
、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換藥、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
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
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
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
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
紀錄,但不得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
一、出院。
二、接受同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
三、接受排程檢查、排程檢驗、排程治療、排程手術或轉檢服務。
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排程檢查、排程檢驗、排程治療、排程手術或轉檢之檢查過程中,因
病情需要併行相關處置,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
別一次
第 10 條
特約醫院於保險對象辦理住院手續時,除精神科日間住院外,應留置其健
保卡,於其出院時發還。保險對象入住慢性醫院或精神科醫院,如因不同
診療科別疾病,經診治之醫師研判確須立即接受診療,而該醫院並無設置
適當診療科別以提供服務時,得將健保卡交還給保險對象,供其外出門診
;透析病人住院期間,經診治之醫師認定確須立即接受透析,而該醫院無
法提供透析之服務時,亦同。
保險對象住院期間,入住之特約醫院不得以門診方式提供其醫療服務。但
入住之特約醫院限於設備或專長不足,無法提供完整之檢驗(查)時,得
以轉(代)檢方式,委託其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檢驗(查)服務。
第 11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
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
第 12 條
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
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 13 條
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
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
宿。
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第 14 條
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時,除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外,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
前項慢性病範圍,如附表。
同一慢性病,以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
第 15 條
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應在該特約醫院、診所調
劑或選擇至特約藥局調劑。但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者,因故無法至原處方
醫院、診所調劑,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得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
劑。
前項處方箋以交付一般藥品處方箋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併用時,保險對
象應同時持二種處方箋調劑。
第 1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保險對象,有本法第四十七條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給付項目或情形者,應事先告知保險
對象。
第 17 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
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及依藥
事法規定為藥袋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特約醫院、診所當次診療,未開立藥品處方或處方為交付調劑者,得免開
給藥品明細表。
第 18 條
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
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或住院。
四、住院者,經特約醫院通知無住院必要時,應即出院。
五、依規定繳交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第 19 條
保險對象需要輸血及使用血液製劑時,應優先使用其家屬、親友捐贈或捐
血機構供應之血液及其製劑。
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及使用血液製劑,而捐血機構無庫
存血液及其製劑供應時,特約醫院、診所得向評鑑合格醫院之血庫調用捐
血機構之血液及其製劑。
第 20 條
保險對象住院,以保險病房為準;其暫住之病房等級低於保險病房時,不
得要求補償差額;暫住之病房等級高於保險病房時,亦不得要求補助差額

特約醫院應優先提供保險病房,若限於保險病房使用情形,無法提供保險
病房時,應經保險對象同意,始得安排入住非保險病房,並應事先告知其
應自付之病房費用差額;其後保險病房有空床時,特約醫院並應依保險對
象之請求,將其轉入保險病房,不得拒絕。
保險對象不同意自付病房費用差額者,特約醫院應為其辦理轉院或另行排
定及通知其入住保險病房。
第 21 條
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
第 22 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對於符合第十四條第
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病人,得按病情需要,一次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第 23 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自處方箋開立之日起算,一般處方箋為三日(遇
例假日順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至多九十日
;處方箋逾期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調劑。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條規定。
第 24 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
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國
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
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第 25 條
醫師處方之藥物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
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
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第 26 條
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藥劑之容器或包裝上應載明保險對象姓名、性
別、藥品名稱、數量、天數、劑量、服用方法、調劑地點、名稱、調劑者
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資料。
第 27 條
保險對象如有重複就醫或不當利用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應予以輔導,
進行就醫行為瞭解、提供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必要之協助,並得依
其病情指定其至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診療服務。
前項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除情
況緊急外,不予給付。
第一項輔導,得以郵寄關懷函、電訪、訪視或運用相關社會資源等方式進
行。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
、第二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