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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 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 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
第 3 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