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
機構與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
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原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
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 4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
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
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
聘用具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
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
業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
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
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
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
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第 7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
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
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
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
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 9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
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
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
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
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第 10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
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
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 11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
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
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
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
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
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
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
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
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
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
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