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備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設立社區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
簡稱教保服務):
一、部落或國民小學學區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
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國民小學學區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
以至該學區內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前項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招收幼兒三十人為限。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社區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第 4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
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且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事項。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或監事者,亦同。
五、法人或團體及其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七、設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
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八、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
意書。
九、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
十二、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三、設施設備檢核表。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前項第十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
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第十一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
別檢附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
租用政府機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有效期限得以租用該公有場地最高年
限為之。
第 5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 6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名稱,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名稱及設立
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 7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登記證書: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
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七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
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換發,或雖
申請換發經審查未通過者,其原設立登記失其效力。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前項情形,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
設立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第 11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
,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
為政府機關所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
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以專用為原則。但用地或建築物有與他人
共用之情形,應區隔劃分專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室外活動空間。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
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第 12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
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
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 15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 16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準用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
則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
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
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第 18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
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
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
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第 19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
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
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
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中職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
處所。
第 20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
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訓練。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
命術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十九條第三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
命術訓練)七十二小時以上。
第 23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
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衡酌其營運
成本,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訂
定之。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施設備
之改善。
第 25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
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第 27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 28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
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第 29 條
除第五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