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或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
二、就讀學校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
學:
一、公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
二、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三、公私立專科學校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第 4 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
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
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
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 5 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
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由本部公告之。
第 6 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
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
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
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
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
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
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
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
、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
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除前項文件外,大陸地區人民另應委託金融機構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
證明,並密封逕寄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財力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
,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 8 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
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
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
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
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
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
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香港澳
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
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
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
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
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
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
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
,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
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
第 14 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
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
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
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
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 16 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
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
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
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 17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
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
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
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
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
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 19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第 20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
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
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21 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
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
之考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
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
,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
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 22 條
學校依法赴境外開設學位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或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
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
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招生名額之限制。
前項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停留程序,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24 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
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
項,得召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
第 25 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
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第 26 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
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