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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第 4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
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5 條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
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
原因,設法改進。
第 6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
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
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 7 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 8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
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
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
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
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九、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
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應於
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
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1 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
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
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
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
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