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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依規定介派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健康
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得依本辦法
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
)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
第 3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
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優先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
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
調撥至其他學校。
第 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
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
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
分表如附件。
第 5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學校不得拒
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到;屆期未辦理報
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介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