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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
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
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
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
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
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
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
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一)。
第 4 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 5 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6 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四)。
第 7 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五)。
第 8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 9 條
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 10 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標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第 11 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 12 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3 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
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 14 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
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 15 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隔離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
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
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
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第 16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
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
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不得再行增設。
第 17 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第 18 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
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
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 19 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
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 20 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
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
請案件,應會商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意見。
第 21 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
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 22 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 2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