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儘速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不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停止、免除處分裁定書收到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判決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