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
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
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專科醫院: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
(四)慢性醫院: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
務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亦屬之。
(五)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中醫醫院:指從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牙醫醫院:指從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專科診所: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二)一般診所: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中醫診所: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四)牙醫診所: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一) 。
第 5 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第 10-1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如附表(八)。
第 11 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
法律規定附設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
第 13 條
數家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門診,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
務。但聯合門診之中醫設施應獨立設置使用。
第 14 條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
一、診所名稱: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診療室: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區
分清楚。
第 15 條
下列事項,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
,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
二、病歷:
(一) 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 診所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 診所停業,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
三、候診場所。
四、觀察病床:限九床以下,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
五、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六、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七、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八、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九、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十、醫急供電設備。
前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
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第一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
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
診所。
第 16 條
聯合門診之調劑、檢驗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聯合設置。
第 17 條
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門診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第 18 條
聯合門診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如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如
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 20 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場所內,不得設有商業性之機構。
第 21 條
醫院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應依醫院擴充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 22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分幢
或分棟設置。
利用現有病房建築物設施改設慢性病房,未能分幢或分棟設置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慢性病房應仍有獨立之病房區,且其慢性病房使用
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 23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開放床數之登記,除特殊病床外,非再報經許可,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置規
模。
第 24 條
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
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
第 25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
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
設置其細分科。
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 26 條
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
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
第 27 條
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應
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 28 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
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 29 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