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指依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規定,經許可設置及核准開
業之機構。
第 3 條
在離島開業之下列醫事機構,得申請獎勵:
一、醫療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未達十人者或執
業牙醫師未達三人者。
二、護理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護理人員未達三十人者
。
三、藥事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藥師未達七人者。
申請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
正生效後,在離島地區新許可設置,並已開業者為限。
第 4 條
前條所定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醫療設備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二、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設備費用: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以申請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 5 條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後,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開業執照影本。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明細及收據正本。
第 6 條
醫事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以明顯文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獎勵
購置」字樣;並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 7 條
受獎勵之醫事機構,應自接受獎勵日起,繼續在原址提供醫事服務至少三
年;未滿三年者,應依比例繳回受領之獎勵。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受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為必要之查核。
第 9 條
各離島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輔導轄內之醫事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開業獎勵資訊,並協助其申請獎勵與辦理開業及停業、歇業登記
等事項。
二、實施輔導性查核。
三、提供中央及地方衛生政策有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