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
第 4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
核準則規定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第 5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
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

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 7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8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
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9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
,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第 11 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
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
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
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
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
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
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
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
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
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產之宣告。
五、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
公證。
第 18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