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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及政府立案之兒童及
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
年資為原則;其為兼任年資者,折半計算。
第 4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
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
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
聘用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或具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
之。但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輔導人
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
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
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
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第 7 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執行業務
所必要之協助,包括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所需之相關設備及
費用,並於聘約中明定之。
第 8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
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 9 條
新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
導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
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第 10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
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
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 11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
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
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
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
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
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
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
薪點聘用之。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
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
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前項第一款評核為甲等之人數比率,以當年度受評人數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五為上限。
任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評核為甲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
輔導人員。
國民中小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
導人員。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