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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使用結束後七日內繳納。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將場地設備點交歸還,並於十日內,至本團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