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之措施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及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 二 章 僱用安定措施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
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
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
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或業
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核定。
前項僱用安定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雇主得代被保險人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得
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適用前項規定。
第 8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
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
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9 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
三十五小時以上。
第 10 條
雇主依第七條規定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實施部門及人數。
三、實施日期及期間。
四、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五、被保險人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六、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七、營運改善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第 11 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
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
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
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
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
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
第 14 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
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
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15 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僱用安定計畫,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
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文件。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17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
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
得不扣除該人數。
第 三 章 僱用獎助措施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19 條
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
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
,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
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
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
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八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
幣四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第 四 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第 一 節 補助求職交通費用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
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第 23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
明文件影本。
第 24 條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
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
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第 25 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第 2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 2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
,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第 28 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29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
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0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第 32 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第 33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發給臨時
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34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
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並公告之
。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