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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應申請查驗之產品,其查驗規費,
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查驗規費,其項目如下:
一、抽查費:指產品之書面審查及現場查核之費用。
二、通知書費:指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等之補發、換發、加發
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費用。
三、檢驗費:指產品以實驗室方法進行複驗或逐批查驗檢驗之費用。
第 4 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