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成果:指經由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
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者: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二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稱本署各機關)及
執行者因執行、管理及運用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
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且由本署各機關管理及運用者
。
第 3 條
前條所定科技計畫,範圍如下:
一、本署各機關編列預算自行辦理或補助、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
個人辦理之計畫。
二、本署各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計畫。
三、本署各機關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企業補助或委託辦理之計畫。
第 4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除本辦法規定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歸屬執行者所有
。
第 5 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國有研發成果:
一、涉及國家安全。
二、對公共利益及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
三、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合約者。
第 6 條
歸屬於執行者之研發成果,本署各機關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
與之實施權。但本署各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
百分之五十者,得由雙方約定之。
第 7 條
歸屬於執行者之研發成果,由執行者管理及運用。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
應用,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
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與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第 8 條
執行者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將研發成果公開之。但依合約另
有約定,或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管理及運用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
償方式為之,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但以其
他方式為之,更符合公共利益或更具效益,且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執行者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執行者並得就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研發成果之授權利用地域、時
間、內容、方法,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四、產學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之產學合作計畫
,於合約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者
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署各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
,本署各機關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實施。
第 11 條
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
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者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 12 條
執行者基於公益之目的,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
學術、研究機構或企業。
無償授權期滿,有延長之必要者,應再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
第 13 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
用研發成果者,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
專屬授權者。
第 14 條
執行者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將研發成果無償
讓與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者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研發成果,且其
管理、運用之收入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之。
第 15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非經本署各機關同意,不得將該國有研發成果
再授權他人。
第 16 條
執行者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以其
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於契約書載明者,
不在此限:
一、執行者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
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繳
交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者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
生利益、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繳交之。
第 17 條
本署各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百分之六十繳交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者。非本署各機關取
得之研發成果收入,亦同。
第 18 條
本署各機關以外之執行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創作人,作
為獎勵。
第 19 條
研發成果由執行者管理及運用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 20 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本署各機關得公告讓與
;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21 條
執行者應定期向本署各機關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
資料。
本署各機關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
訪。負責管理及運用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歸屬本署各機關以外執行者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各機關
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者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
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者。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之必要者。本署各機關執行前項規定處
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署各機關得逕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