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
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
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
、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
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
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
下:
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第 4 條
因前二條之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更時,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
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
行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
第 5 條
因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修正,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
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非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工廠設立
許可或登記。但應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 6 條
因第三條工廠規模之認定標準修正,已取得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之工廠,
依修正後認定標準非屬工廠規模者,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廠設立
許可或登記。
前項業者未完成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前,該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仍有
效力,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管理之。
主管機關知悉第一項情形時,得通知業者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