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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慰問金之發給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
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
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
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
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
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
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
萬元。
(七) 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
給。
(八) 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
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
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
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
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
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
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
,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
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第 6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預立遺
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
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
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
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
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
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
之。
第 8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
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
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
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
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
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
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
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
金者,應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
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銓敘部統籌編列
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
關學校核實簽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副知
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
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特種基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
列支。
第 10 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
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屬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者,其殘廢、死亡慰
問金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因公受傷、殘廢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慰問金案之核定結果,如有
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
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
金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其格式均由銓敘部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