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
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
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
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
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
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
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第 6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
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
、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進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完成
後之日常管理維護之查核。必要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
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