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
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
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
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
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
透析治療床。
第 3 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 4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
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
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
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第 6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