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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
績之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且以經本會核定參加該屆運動
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為限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第 3 條
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獎章等級頒發國光獎章一枚
,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選手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
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
獎章核頒由本會或轉請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定期公開頒發。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賽會成績及附件核頒獎金,並由本會於每次審
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亞運田徑、游泳、體操及團體球類以外項目第二名及第三名者,僅頒獎章
,不頒給獎金。
第一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
(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
月報本會核備。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之有功教練,得申請輔導就業相關事宜,其要點由本
會另定之。
第 6 條
有功教練獎勵之申請,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第二條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
檢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冊、成績證明、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例方
式及教練獎勵名單等資料,報本會審查。
本會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各該全國性體
育團體轉知各該獲獎教練。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事項之審查,得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本會代表組成
審查會辦理之。
第 7 條
申請獎勵資料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者,本會得視其情節,撤銷其獎金獎章
發給及就業輔導;其已發給或聘任者,應予以追回或撤銷,獎章證書併同
註銷。
第 8 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除下列事項外,本會得委託相關運動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理:
一、審查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獎章獎金發給及就業輔導相關作業。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之事項。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