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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
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
、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
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
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
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
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
,不得有所差別。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
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
性及完整性。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
產權管理制度。
第 8 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
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
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9 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第 10 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
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