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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
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
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
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
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
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
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
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
,足以證明者。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第 3-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二條所定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
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
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
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
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第 4 條
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第 5 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申請經濟困難或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
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
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者。
第 6 條
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
申請認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